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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管理——湖北省人事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2-09-19发布人:本站编辑

人事管理——湖北省人事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必须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有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同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 地、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地、市、州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地、市、州属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企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人事关系由地、市、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的当事人与其工作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国家和省驻地、市、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五)跨县(市)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企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由省级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的当事人与其工作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国家和省双管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受理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先立案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参加仲裁。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委托的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的仲裁行为有效。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事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的,必须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推荐的代表可以是由全体当事人推荐的,也可以是由部分当事人推荐的,推荐不出代表的当事人可以由自己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八条 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当事人的人事档案资料、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当由单位一方当事人提供。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据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实数,由仲裁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应由仲裁员或书记员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由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
(四)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经过互相质证和庭审辩论加以确认。未经确认或者没有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证据,在仲裁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 期间和送达
第二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符合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
(五)该人事争议是否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六)该人事争议是否已经过其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审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
第三十一条 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立案后发现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申请裁定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的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对本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坚持仲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在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填写《立案表》,并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天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开庭前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确定开庭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仲裁庭成员。书记员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纪律。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独任)核对当事人,宣布仲裁请求事项,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证据;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及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辩论;
(五)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独任)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后,仲裁裁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评议、裁决程序:
(一)经仲裁庭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评议,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运用的法律法规,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依多数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三)仲裁庭评议后,由首席仲裁员宣读裁决;
(四)不能当庭宣布裁决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本案定期裁决;
(五)由书记员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或者日内阅读仲裁庭笔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无误,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笔录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必须执行。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示、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以及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调解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八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一方当事逾期不招待的,另一方当事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后,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招待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归档
第五十一条 人事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规定的顺序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第五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决定书、调解书和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庭笔录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结案表、仲裁员办案提纲、汇报提纲、仲裁庭评议笔录、仲裁委员会笔录、请示、上级批示、仲裁法律文书底稿等。
第五十三条 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或借阅。
第五十四条 仲裁正卷,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及担任其代理人的律师可以查阅、复制,其他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同意也可以查阅。 
第五十五条 仲裁案卷应当永久保存。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对卷宗的保管、借阅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确保卷宗的完整。
第十一章 仲裁费用
第五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
处理费按仲裁活动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缴纳,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费、兼职仲裁员补助费、文书表格印刷费、交通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5日内预付,案件终结时据实结算。 
第五十七条 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都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分别负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负担。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协商负担。
当事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减交、缓交或免交。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